貨物承運人須提供收貨人拒收證明
來源:上海強生搬場運輸有限公司 時間:2016-06-03 查看次數:
趙某訴稱,其將價值30000元印有“某某有限責任公司”和“肥源”的塑料袋交給某物流公司托運至北京交付收貨人陳某。物流公司向其出具定貨單一份,載明:發(fā)貨單位聯(lián)系人趙某,收貨單位聯(lián)系人陳某,貨物品名袋子,運費240元,結算方式提付,代收貨款30000元。但物流公司未按運輸合同約定將貨物安全、及時運至約定地點并交付收貨人,且該批貨物屬于定制物,因物流公司未及時發(fā)送至收貨人,收貨人已明確表示不再需要該批貨物,該批貨物已失去使用價值。趙某故訴至人民法院,請求物流公司賠償其貨物損失30000元。物流公司辯稱,上述貨物運至北京后因收貨人拒收,物流公司無奈將貨物返回,并通知趙某提貨但趙某不予提貨,涉案貨物現存放于物流公司,且物流公司同意將貨物退回趙某,故請求法院依法駁回趙某的訴訟請求。
●法院審判●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趙某與物流公司達成的貨物運輸協(xié)議,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趙某將價值30000元貨物交由物流公司托運,物流公司應按協(xié)議約定將貨物安全、及時運至約定地點交付收貨人。但物流公司未依約將貨物交付收貨人,亦未提供將承運貨物運至北京和收貨人拒收的相關證明,已構成違約。同時,因涉案貨物系特定物,物流公司將貨物退回趙某已無實際意義,且趙某亦不同意退貨。故趙某要求物流公司賠償貨物損失30000元的訴訟請求,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二百九十條、第三百一十六條及有關法律規(guī)定,判決:被告物流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趙某貨物損失30000元。案件受理費400元由被告物流公司負擔。
●律師說法●
貨運合同是承運人將貨物從起運地點運輸到約定地點,托運人或收貨人支付運輸費用的合同。承運人應當在約定期間或者合理期間內,將貨物安全運輸到約定地點。貨物運輸到達后,承運人應當及時通知收貨人,收貨人應當及時提貨。若收貨人不明或者收貨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貨物的,承運人可以提存貨物。本案被告雖辯稱收貨人拒絕提貨,但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依據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規(guī)定,法院最終支持了原告的訴訟請求。
證據是案件成敗的關鍵。如遇收貨人拒收貨物,承運人應注意證據的收集,如書證、錄音、證人證言等。收貨人不明或收貨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收貨時,承運人還可提存貨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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